•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7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68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8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
      松山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
      年 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11年9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磚、竹木、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既存違建,惟
      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於 111年2月22日上午1時23分許發生火警,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經 110年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優
      先拆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
      6條第2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等4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1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
      863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85825號及 111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7049
      號函並對之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12月5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84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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