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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27日DC0500257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26日15時27分許,在本市北投○○號綠地範圍內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0月27日DC0500257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生車禍後被載往醫院,未注意系爭機車
遭他人移放何處;其就醫後於狀態許可時馬上聯絡車行移開。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生車禍後被載往醫院,未注意系爭機車遭他人移放何
處;其就醫後於狀態許可時馬上聯絡車行移開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北投○○號綠地範圍
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綠地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以為提醒
,有該綠地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及訴願人檢附之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係於 111年10月26日13時15分出院,而本
件裁處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15時27分,爰審酌期間仍有超過2小時
可移置系爭機車;又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放一節
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