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91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9066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4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業於民國【下同】111年
    11月 1日辦竣歇業登記在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111年9月15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67
    71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0666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罰過重。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經登記在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館,經萬華分局於111年9月15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萬華分局 111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
      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第 4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4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
       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4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1年
       9 月15日分別對男客○○○(下稱○君)及○○○(下稱○君)之
       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1年09月15日01時55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街口將你攔下,出示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軒股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案,案號 111年聲
       搜字第001326號)供你觀看並向你詢問是否有進入本案搜索地點○
       ○館消費,是否屬實?你是否有坦承有與該店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
       交易服務?答 屬實。我有坦承跟店內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
       ……」「……問 警方於111年09月15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街○○號前將你攔下,出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所核發
       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案,案號 111年聲搜字第001326號)供
       你觀看並向你詢問是否有進入本案搜索地點○○館消費,你坦承店
       內按摩小姐有摸你的生殖器官並給店內按摩小姐小費新台幣 300元
       是否屬實?答 屬實。……」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
       在案;且○君及○君均經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且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
       物於111年9月15日有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
       務執行、受雇人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
       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
       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萬華分局以上開 111年11月24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
      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
      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
      ,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
      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
      。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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