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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26080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970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7月2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81B02034),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5日北
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下稱108年度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08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2034),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共計補貼12期,並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撥款12
期,計13萬 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
願人之配偶,下稱○君,業於109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於109年12月15日
登記持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住宅 1戶(下稱系
爭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依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9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 109年12
月1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9年12月15日
至110年1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萬7,032元(11,000元x17/31+11,
000元x1)。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申請接受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查其家庭成員……持有住
宅乙事,核與規定不符,特此說明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
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
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
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
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
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
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業於 109年12月21日離婚,非訴願
人家庭成員;且訴願人實無經濟能力繳還溢領補貼款,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度核定函
通知其為 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2月至110年1月撥款租
金補貼共計12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 109
年12月15日起持有系爭住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度核定函、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訴願人之全戶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業於 109年12月21日離婚,○君非家庭成員;
且訴願人實無經濟能力繳還溢領補貼款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受租金補貼者
,有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停止
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住宅之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及訴願人之戶口名簿
影本記載,○君於 109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
,嗣於 109年12月21日與訴願人兩願離婚;是○君持有系爭住宅時
( 109年12月15日),仍為訴願人之配偶,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準此,依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
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
止10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31日
溢領之補貼款共計1萬 7,032元(11,000元x17/31+11,000元x1),
並無違誤。又○君於 109年12月15日持有系爭住宅時,仍為訴願人
之配偶,業如前述,訴願主張○君非家庭成員一節,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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