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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827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31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
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載明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間(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日止),設籍臺中市太平區○○路○○號○○樓之○○,家
庭成員1人;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8日補具戶籍謄本,依該謄本所示,
其於 110年2月8日遷戶籍至其母○○○(下稱○君)戶內(家庭成員
為 2人),設籍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
系爭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921
81號核定函(下稱110年6月4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
貼核定戶(中央辦理戶數,核定編號1091B61734),並自110年6月至
111年5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核撥4萬8,
00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係參加原處分機關「 106年度
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而承租系爭住宅,並於 107年12月29
日簽訂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
12月30日止,嗣於108年11月22日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
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自107年12
月31日起入住本市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
,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情事,乃依補貼辦法行為
時第2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2765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撤銷110年6月4日核定函,另請訴願人繳
還110年6月至111年5月租金補貼溢領款4萬8,000元(4,000元x12)。
原處分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
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
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
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
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
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
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
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
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行為時第16條第 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
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申
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
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
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
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
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
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不知包租代管計畫為何,房東找○○股份有
限公司協助簽約,租金一樣貴,房東無附冰箱、冷氣、家具等,屋況
老舊,租金不可能高,○君沒有享受到包租代管的照顧,房東拿取政
府補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於 110年6月至111年5月核撥租金補貼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 107年12月31日起承
租之系爭住宅為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 2款規
定要件,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 110年6月4日核定函、系爭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不知包租代管計畫,其並未受到包租代管的照顧云
云。經查:
(一)按住宅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社會住宅指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
施;主管機關得以獎勵、輔導或補助住宅法第52條第 2項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
管理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次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行為時第16
條第2款及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須符
合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之要件,或家庭成員
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
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
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受領租金補貼
者,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二)查訴願人於 110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嗣
於110年3月8日補具戶籍謄本,顯示於110年2月8日遷戶籍至其母○
君戶內(家庭成員為2人),設籍於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6月4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
091B61734),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110年6月至111年5月按月核撥租
金補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係參加原處分
機關「 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而承租系爭住宅(
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嗣於108年11月2
2日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惟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時並未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6
條第 2款規定由○君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承租上
開包租代管住宅,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自 107
年12月31日起入住本市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補貼辦法行為時
第16條第2款規定要件,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
情事,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
(三)復依 110年6月4日核定函之說明五記載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
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是該核定函業已提醒受租金補貼
者上開補貼辦法第22條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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