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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79122號、第111605791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6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
場正施工中,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及裝修工
程涉有擅自變更外牆等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
疑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177918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陳述意見;就
系爭建物涉有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77918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二、案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0月20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且僅依原有現況下進行油漆、鋪設地板、更
換玻璃及擺設家具,並未有變更外牆及分間牆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比
對111年9月23日現場勘查情形與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4日
101裝修(使)第xxxx號核准之室內裝修圖說不符,再以111年10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4833號函檢附上開圖說資料等,通知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於111年11月15日前陳述說明,並副知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4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說明因相關人員不熟悉內
容,經相關人員瞭解後,已委請其補件辦理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0579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年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
法規定續處;另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9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逾期未改善或補辦
,依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
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
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
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
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1年7月21日經公證單位承租系爭建物,
並簽訂契約,起租日為111年10月1日,訴願人只更換原門框及玻璃、
舖塑膠地板、重刷油漆,並無違反建築法,亦沒有拆除或變更任何泥
作、磚牆、結構等情事。訴願人也委請設計廠商於 111年11月15日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業已通過,施工期間預定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
月28日止。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有系爭建物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14日101裝修(使)第xxxx號核准之室內裝修
圖說、 111年9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
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更換原門框及玻璃、舖塑膠地板、重刷油漆,並無違
反建築法,亦沒有拆除或變更任何泥作、磚牆、結構等情事云云。經
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
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6050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系爭建築物現況相片…
…與原核准竣工相片……經對比……現況相片……廁所門口方向已
變更……顯已與原核准竣工相片……不符,認定系爭建築物確有…
…分間牆變更之情事……。」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
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委請設計廠商於 111年11月15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一節,乃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
作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1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並無
不合,原處分1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
第 8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
即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系爭建物
外牆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6050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記載略以:「次就系爭建築物擅自
變更外牆部分,依原核准竣工照片……顯示……原為開口……原有
1 鐵捲門開口,與系爭建築物現況相片……對比,發現……已被木
板填滿開口並增加水泥門檻、……已變更為玻璃窗扇……顯已與原
核准竣工相片……不符,是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
更外牆構造事實俱為明確……」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2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
12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2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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