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7261號及第11062072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26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26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查得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屋頂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
    長度約 5公尺之構造物;及本市○○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
    物)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第2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41平方公尺,長度約 8.2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屬屋頂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261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110620
    7262號函(下稱原處分2,因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月
    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8885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1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12月12日)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發文
      日期(110年11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1
      及原處分 2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8886
      號函(該函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86524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 1,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準此,原處分 1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參、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
      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
      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7年購置公寓時已有鐵皮及木板加蓋之建
      築物,購買後並未增修;○○路○○巷○○號樓梯可直上頂樓至面向
      ○○巷之平台,跨過女兒牆可達○○巷○○號頂樓平台,無違反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絕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
      層違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
      80年空照圖及系爭建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7年購置時已有鐵皮及木板加蓋之建築物,購買後並未
      增修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
      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
      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
      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違建者,
      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第 2層既存違建,有違
      建查報案件明細、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
      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037號函檢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查案址係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之4層樓建物,又該建物為 4樓退縮之設計,其3樓設有屋頂平台……
      經調閱80年空照圖……已有顯影,係屬既存違建……經派員至現場勘
      查……涉及屋頂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屬84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為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二層以上之
      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又系爭構
      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依法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縱非建造行為人
      ,惟其取得系爭構造物所有權,自應承受應負擔之拆除義務;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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