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9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養生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905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3之2種住宅區,於民國(下同)7
    9年9月13日變更為第2種商業區,又於84年 9月27日調整為第3種商業區,
    均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於111年11月3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養生館(市招
    :○○養生館; 111年11月18日負責人變更為○○○),並在系爭建物內
    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
    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8787號函(下稱111年11月23日
    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
    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
    年1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05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書所
      載:「……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2月1日發文之裁處書
      ……請求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1年11月3日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無查獲半套性交
      易;訴願人因上開搜索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目前仍在臺北地檢署偵查
      中,尚未偵查終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於 111年11月3日
      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中山分局 111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
    五、至訴願人主張111年11月3日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無查獲半套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第 3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
       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
       營○○養生館(市招:○○養生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稽。復依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詢問男客○○○(下稱○君)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 警方查獲你時,你與美容師(編號:○○號)
       於○○號包廂房內做何事?答 ……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問 你
       今(03)日於○○號包廂與美容師(編號:○○號)(○○○……
       )是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答 有。問 消費金額新台幣1500元
       內,是否包含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答 沒有。半套性交易
       費用新台幣 500元是另外收取……」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君簽名
       確認在案;又男客○君及訴願人之員工○○○分別經中山分局以11
       1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883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其等並未依限聲明異
       議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養生館(市招:○○養生館
       ),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
       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
       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
       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現場查無
       半套性交易一節,不足採據。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
      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
      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
      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
      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
      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
      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七、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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