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二字第1116088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3056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檢具拆
      除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就訴願人管理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案經本
      市建築師公會查得訴願人有未獲審查許可發給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即
      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事,乃開具111年3月11日臺北市建築公
      會審核建築物擬處罰鍰單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1年3月3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223831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3月31日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11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130566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
      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111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2月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4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
      請領拆除執照。」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
      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83條規定:「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第86條第 3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內政部99年 8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函釋:「……三、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86條……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除執
      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故本案所稱標售前已拆除地上建築物且
      完成產權滅失登記之土地,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
      第86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100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38192號函釋:「主旨:關於……
      建築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說明……二、按建築
      法第78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
      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或朽壞有
      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又『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
      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
      告強制拆除。』為同法第81條所明文。……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
      公共安全情事而無庸申領拆除執照乙節,自應由所在主管建築機關依
      上開規定認定核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4

    違反事件

    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建築物。

    法條依據

    第86條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第1次

    處3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拆除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111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3180號訴願決定意旨釐清相關爭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曾遭
      訴願人拆除,而係因長年受颱風及暴雨侵襲而自然坍塌,訴願人僅係
      僱工整理環境及清運坍塌建物殘垣;該建物與建築法第78條第 3款要
      件相符,無需事先請領拆除執照;且該建物狀態自107年9月迄今未有
      太大變動,亦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11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8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建築物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
      情事而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核處,此觀諸內
      政部99年8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及 100年2月24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00038192號函釋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682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範圍內有1處建物及1處建物所餘牆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未獲發給拆除執照,而擅自拆除者,究指何者?尚有未明;且原
      處分機關審認被擅自拆除之部分為何?又訴願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建物所餘牆垣部分,係屬建物因長年受颱風及暴雨侵襲而自然坍
      塌,訴願人僅僱工清運坍塌建物之殘垣,並未拆除原建物,若係其拆
      除勢必將全部建物拆除完畢,而非留下部分牆面於原地,並檢附 100
      年間建物坍塌照片、107年至110年各年度拍攝上開建物所餘牆垣之照
      片供佐;則上開建物所餘牆垣部分是否屬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 3款規
      定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而毋須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
      物?又上開2處建物是否有未經許可建造,而具同條但書第4款規定之
      違反建築法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而免予申請拆除執照之
      情形?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拆除建物之行為為何時?有
      無罹於裁處權時效?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資料以供核認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10元罰鍰。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既經
      本府以111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80號訴願決定撤銷111年3月
      31日裁處書,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且上開訴願決定已具體指
      明本件應予釐清確認之疑義;惟原處分機關卻未依上開訴願決定已指
      明之疑義就基礎事實再另為查證,仍以同一事實及處分理由,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10元罰鍰;於 112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7603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亦僅記載:「本局論辯說明如下:(一)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訴願人所承擔的是管領系爭建築物安全
      狀態之維護,若系爭建築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訴願人即負有排除
      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本局……考量訴願人同為行政機
      關(中央公務機關),爰裁罰新台幣10元,並無違誤。(二)本件訴
      願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檢卷答辯。謹請
      查核予以駁回。……」並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指明應釐清確認事項予以
      說明,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與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
      條規定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竟如何認定訴願人擅自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仍有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0日於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經比對照片,該機關認系爭土地上訴願
      人主張坍塌之建物於訴願人進行所謂清理行為後,其頂蓋、柱子都已
      不存在,爰據以認定訴願人顯係有拆除行為;又該建物拆除前並未事
      先經由原處分機關認定,故認本件並無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 3款規定
      之適用。然縱採據原處分機關前揭事實認定之結果,惟按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依
      卷附訴願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內上開建物所餘牆垣部分,
      自107年9月迄今未有變動,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規行為
      ,至遲已於107年9月終了,行政罰之裁處權即開始起算。則縱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迄至
      111 年10月21日始開立原處分,距訴願人違規行為終了,已逾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從而,本案應將原處分撤銷,以
      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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