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9日住
    字第20-111-08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11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機械 xx-xx輪式起重機(製造年月:84年12月,發證日
    期:101年 4月24日,領有臺北市區監理所核發第20C11100327號動力機械
    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自 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
    ,下稱系爭起重機)行駛在本市信義區○○快速道路(文山區往信義區行
    駛方向,下稱○○快速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起重機引擎以壓縮
    點火方式燃燒柴油產生動力之操作過程排放黑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錄影拍
    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27日第Y03565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8月29日
    住字第20-111-0800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
    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
      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十
      、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
      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
      )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
      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
      標準之區域。……。」第32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二)懸浮微粒:指
      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 μm)以下之粒子。(三)細懸浮微
      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 μm)以下之粒子。……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第24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
      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
      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
      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
      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
      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
      行駛道路。」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7年10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7007
      8437號函釋:「……說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第 1項各款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
      污染行為。前揭規定屬行為罰,有關違規行為人之認定,至關重要,
      應有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二、有關……
      機關所提供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之影片、照片等資料內容,
      如經檢視可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並確認違規情節屬
      實,自得依法處分。」
      109 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
      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節略)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

    縣市

    懸浮微粒(PM10)

    細懸浮微粒(PM2.5)

    臺北市

    2

    2


      備註:……2.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起重機從文山區剛行駛入○○快速道路,當
      時車輛臨時故障,時速僅10到20公里,冒黑煙,當時只能快速移至安
      全處,已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
      爭起重機行駛至○○快速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起重機引擎以
      壓縮點火方式燃燒柴油產生動力之操作過程排放黑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111年10月14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起重機臨時故障,僅能快速移至安全處,已立即
      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
       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
       下罰鍰;本市為環保署公告劃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區;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
       、案係111年6月29日11時10分於本市信義區○○快速道路(○○路
       剛上○○快速道路,文山區往信義區方向)發現行駛中牌證號碼『
       機械 xx-xx』起重機有排煙污染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四、據……申訴書陳述『該機械車臨時故障,時速僅 10-20
       (公里 /小時)冒黑煙……當時只能快速移至安全處,有即時改善
       處理』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故本案依法舉發無違誤……。」訴願人所有系爭起重機排放黑
       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且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起重機臨時故障,僅能快速移至安全處,已立即改善等語,惟依卷
       附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起重機於當時排放大量黑煙,時間
       至少長達十幾秒,已造成○○快速道路之空氣污染情形嚴重,縱訴
       願人所述本件係因機械突發性故障所致,並非刻意造成一節屬實,
       惟查訴願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起重機之各項設備負有管理維護責任
       ,該起重機行駛道路前,亦應檢查設備是否得以如常運作,訴願人
       空言主張系爭起重機故障,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尚難採憑。再
       者,該車排放黑煙時間長達十幾秒,駕駛人仍持續操作一段時間,
       致黑煙大量排出造成嚴重空氣污染,亦難謂其無過失。是訴願人所
       有系爭起重機排放黑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及其違規情節,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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