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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二字第1126080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2年1月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28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於11
0年……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獲准……已經附上 110年到111年租賃合約
……是房東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的相關事件……已經在獲准前給齊所
有需給的文件……」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8日電洽
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月
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2858號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110年8月4日向都發局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檢附租賃
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室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都發局核定其為 110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案件編號:1101B15328)。嗣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以 111年12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412281號函通知都發局
略以,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聯繫,渠主張房屋未出租亦不認識訴願
人,請都發局查明處理。都發局遂以 112年1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為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准戶(案件編號:1101B1
5328),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臺端租賃住宅……之所有權人申
明自始無租賃情事,請於文到7日內來函說明 110年6月10日迄今之租
賃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查臺端以承租『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住宅(……租賃期間
:110年6月10日至 112年6月10日)向本局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獲准,補貼期間自 111年2月至111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3,000元…
…四、現經本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旨揭住宅所有權人申明自始無租賃
情事……五、為維護臺端權益,請於文到7日內來函說明 110年6月10
日迄今之租賃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1月30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都發局112年1月5日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
去函說明110年6月10日迄今之租賃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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