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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81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樓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樓梯間設置門
扇,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260號函
(下稱 111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
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
廈科憑辦,111年10月14日函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於期限
屆滿仍未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樓梯間設置
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811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月18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1年12月26日北市建字第111
60581182號請求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05811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住新北市林口區,並未收到信件致無法
處理;系爭門扇隨時打開不影響安全。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建物○○樓樓梯間設置門扇之事實,
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111年12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住新北市林口區,並未收到信件致無法處理;系爭門
扇隨時打開不影響安全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設置門扇;違者,處 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
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樓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次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樓樓梯間設
有門扇一事,前以 111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自行改
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
,有 111年12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屬有據
。
(二)復查111年10月14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
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0月20日寄存於
臺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
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1年10月14日函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111年10月14日函,不足採據。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
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訴願人自難以系爭
門扇隨時打開不影響安全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第 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
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
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