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03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 6層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任期自民國(下同)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處分機
      關因民眾陳情反映○○管委會拒絕住戶申請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1 屆至第12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
      0022號函(下稱111年10月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
      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
      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經○○管委會以111年10月7日○○字第1111
      007001號函(下稱111年10月7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無必要再提供相
      關資料供其訴訟之用。
    二、嗣民眾再次陳情反映○○管委會仍未提供住戶閱覽系爭資料,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30703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1年12月7日、12月19日及112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1
      130703772號」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037
      7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
      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
      第 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內政部96年 5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80379號函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又按條例第34條第 2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故住戶依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包括上開簽
      名簿及委託書。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
      3款規定加以處罰。……。」
      97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度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 1
      74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
      屬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住戶申請列印資料,拒絕給付影印工本費,有
      違使用者付費原則;多次重複大量印列相同之社區檔案資料,該社區
      拒絕其申請,係有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住戶申請閱覽
      系爭資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3日函及○○管委會111年1
      0月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住戶拒絕給付影印工本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多
      次重複大量印列相同之社區檔案資料,拒絕其申請,係有正當理由云
      云。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規約、會議紀錄、使
       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之一;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
       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 8款及第48
       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對第35條所稱利害
       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揆諸內政部97年
       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該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文件,負保管之職責
       ,住戶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上開文件,管委會不得拒絕。原處分機
       關因民眾陳情反映○○管委會拒絕住戶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以 111
       年10月 7日函請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自
       行改善,請檢具陳述書等證明文件送建管處。經○○管委會以 111
       年10月 7日函陳述意見表示不予提供相關資料。訴願人為○○管委
       會主任委員,其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
       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業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自有
       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系爭資料之義務,尚不因住戶重複申請而得免
       除;至訴願人對該住戶拒絕給付影印費部分之爭執,乃涉民事私權
       之問題,尚非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亦難據此免除訴願人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之責。訴願主張住戶
       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多次重複大量印列相同之社區檔案資料,其
       拒絕申請係有正當理由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 1,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
       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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