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2044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4日查得本市中
    山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側懸式招牌廣告 2處(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情事,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1620443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4 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函復原處分
    機關憑辦。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
      111 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204431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應係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
      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
      發生效力。」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3條第2款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
      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
      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
      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
      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第44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
      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已設置超過20餘年並非新設置,因變
      更承租戶而更換廣告面板;又臺北市類如系爭廣告物隨處可見,原處
      分機關僅要求拆除系爭廣告物,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廣告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系爭廣告物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已設置超過20餘年並非新設置,因變更承租
      戶而更換廣告面板;又臺北市類如系爭廣告物隨處可見,原處分機關
      僅要求拆除系爭廣告物,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6公尺以下者,屬小型招牌廣告;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反者,除大型招牌
       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8條及第31條等
       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縱長在 6公尺以下,屬小型側懸式招牌廣告,
       有 111年12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尚非無據。
    (三)另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
       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
       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第 1項
       所明定。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7月22日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
       32條第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 105年7月24日起發生效力。可知小
       型招牌廣告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
       之日起 3年內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
       處理。本件依卷附98年1月至111年12月google街景圖影本顯示,系
       爭廣告物框架部分,自98年已存在迄今;系爭廣告物廣告面板部分
       ,於111年2月前尚未更換為「○○」。故縱系爭廣告物框架部分屬
       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者,訴願人亦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即105年7月24日)起 3年內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始屬適法。又
       若他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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