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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854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餐廳,該層面積為489.
5平方公尺;其中餐廳部分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
情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邀集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等機關
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乃當場製作會勘紀
錄,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擴大使用系爭建
物範圍,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11年
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54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1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未改善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112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
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G-3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
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說明……二
、查『……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申請兼作臨時使用,倘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其超出當時建造及現
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
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85年 9月14日台(85)內
營字第8505366號函、90年 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業有明
釋……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
依前揭函釋規定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
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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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G組
處6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核准作為餐廳使用之面積應為161.46平方公尺,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
之餐廳核屬G3類組,經營同屬G3類組之零售業,毋庸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
(二)訴願人承租地下室經營前,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
詢,其中建管處審核結果為「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
業 類組:G3符合規定」,訴願人信賴前開審查結果,而擺放書籍
、文具等用品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構成信賴行為;原處分機關於裁
處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係依前已歇業之書局使用
範圍繼續經營,並未增建或改建,原處分機關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即逕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
餐廳,其中餐廳部分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G-3類組,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
用之事實,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列印畫面、
111 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核准為餐廳部分核屬G3類組,經營同屬G3類組
之零售業,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建管處審核結果為符合規定,其信賴前開審查結果
,而擺放書籍、文具等用品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構成信賴行為;原處
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即逕裁處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按其變更使用之類組及違規
次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第1次違規變更為G類組使用者,處使用
人 6萬元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16所明定。次按建
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所明定;再按原
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涉及變更使用目
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亦有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查建管處及商業處於 111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物會勘,認定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依該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現場擺放各
式書籍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現場營業人為
○○有限公司,已辦妥公司登記……」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
案。次經比對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 111年10月12日會
勘現場照片影本,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
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以供不特定人購買;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
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為 G-3類組使用,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
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並無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2268號函所附答
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建管處於 111年10月12日邀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至現場查察,並依該次會勘紀錄附件會議記錄……就本市商
業處認定現場地下一層空間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購買,經營
一般零售業,發現系爭建築物室內現況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有使用面積不符行為……並有相對應編號號碼位置之現場照片
為證……又違規部份……不僅有營業面積超過 90.16平方公尺之範
疇,亦有占用防空避難室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購買之情事,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一層空間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
購買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顯與原核准營業面積超過 90.16平方公
尺不符……又超過營業面積 90.16平方公尺範圍乃是占用防空避難
室空間……倘訴願人欲變更使用用途,應依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規定,仍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適用。…
…」可知本案之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餐廳部分與訴願人變更使用後之
類組皆為 G-3類組,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現場查得訴願人擴
大使用系爭建物非僅限於原核准為餐廳部分,其尚有將原核准為防
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 G-3類組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訴願主
張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不足採據。
(四)再查訴願人雖主張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係信
賴其查詢結果等,然依訴願人檢附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
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列印畫面影本,其上明確記載略以:
「……營業面積不得超過 90.16平方公尺,不得占用防空避難室。
……」則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其營業場所不得使用防空避難室。復
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且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
以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始得處罰為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