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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1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單
身員工宿舍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遭
民眾陳情有室內裝修而未依規定申請審查之情事,為釐清系爭建物施
工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以
民國(下同)111年 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19450號函、111年2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3447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111年2月10日
、111年 3月9日配合到場領勘,惟訴願人皆未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之情
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28595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4月1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 111年4月27日辦
理現場勘查,屆時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 111
年4月13日裁處書於 111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配合現場勘
查,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5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032377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5月19日裁處書)處訴
願人6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6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若仍
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111年5月19日裁處書於11
1年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再以111年6月7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現場勘查,若仍規避、妨礙或拒絕
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以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
更正原處分主旨欄、事實及裁處理由欄等所載罰鍰金額「 6萬元」為
「12萬元」,111年7月8日函於 111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及111年7月8日函,於111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449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1年6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43372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在
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112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1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以111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449號訴願決定:「一、關
於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1月7日北執仁111
罰專00380914字第1120012963A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以 112年3
月 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056號函移請該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倂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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