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及停
      車空間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1號、2號(屬
      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
      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0年 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
      函(下稱 110年9月16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
      驗或補辦手續,110年9月16日函於110年9月23日送達。
    二、建管處於 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
      編號1號、2號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
      設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1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
      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已停止使用多時,原處分中事實及理由
      欄亦未指明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的態樣,逕以涉有違規使用含糊敘述
      作為裁罰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建管處查得系爭建物停
      車空間車位1號、2號現況,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竣工照片及現
      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停止使用多時,原處分中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指明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的態樣,逕以涉有違規使用含糊敘述作為裁
      罰依據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違反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建築物如有上開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3001855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查本局所轄之建
      管處於 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停車空間現場僅有車台板
      ……,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備,經與原核准使用執照
      竣工照片比對後,顯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形……其僅保留車台板
      ,而將支架、油壓等機械昇降設備予以拆除,是已將該機械停車設備
      原有之昇降功能致不堪使用,令不能達到原核准停車空間之原有使用
      功能……」可知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支架、油壓等機械昇
      降設備,已導致現場無法作原核准停車空間方式使用,其為與原核准
      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建物停止使用多
      時,而冀邀免責。復查原處分已載明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訴願主張原處分使用含糊敘述作為裁罰依據等,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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