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5. 府訴三字第1126080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31日音字第
    22-112-0101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
    1年11月6日22時31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前(車道速
    限每小時4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
    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6.9分貝
    ,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
    貝),其超出值為10.9分貝,超出值大於1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1
    年12月14日MM00474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
    法第26條規定,以 112年1月31日音字第22-112-01016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月31日音字第22-112-0101166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多 1碼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五、新車檢驗:
      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
      音所為之檢驗測定。……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
      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
      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
      附表二。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km/h)
     
      標準值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4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6條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
      005712號公告:「主旨:訂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
      助法( NIEA 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備:可
      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
      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3s之影像資訊……」第 5
      點規定:「測量方法 (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
      )之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
      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
      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
      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動車輛
      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
      值與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進行
      背景音量修正……」第 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
      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則以下
      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3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7點
      規定:「品質管制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3天
      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0月購入經原廠檢驗合格之新車
      ,排氣分貝一切標準合格,是否有誤,訴請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96.9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1440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10月購入經原廠檢驗合格之新車,排氣分貝
      一切標準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使
       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
       /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
       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
       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
       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
       車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6.9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
       檢測儀器NTi XL2/A2A-18753-E0型號噪音計、Delta HD2020/22021
       037型號聲音校正器及 Davis VS7/VS-C6316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
       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
       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前後 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
       周圍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機車噪
       音量量測值為96.9分貝,背景音量為55.6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10
       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亦有○○檢驗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VS1
       11C021)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係管制機動車輛行駛中之噪音須符合該路段之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
       管制標準值,與車輛是否使用原裝排氣管或有無改裝等無涉。復查
       訴願人所述檢測合格應屬新車檢驗對其噪音所為之檢驗測定,此與
       本件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係屬二事。是系爭機車於訴願人購買
       時縱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
       值為96.9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6分貝,
       其超出值為10.9分貝,超出值大於10分貝,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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