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2日廢
    字第44-111-12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領有本府 111臺北市廢丙清字第xxxx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管制編號:xxxxxxxx,機構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清除機構級別:丙級,
    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民國(下同)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清除車輛為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車輛)】,其清除車輛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下稱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
    網站(下稱即時追蹤系統網站)查核時,發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所裝置之
    即時追蹤系統於111年度第41週(111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間內,即時
    追蹤系統網站均無系爭車輛之系統資料,訴願人未維持系爭車輛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開立
    111年11月16日編號第X1090075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3931
    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2條規定,以 111年12月12日廢字第44-111-120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原處分於111年12月2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為「 111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39313號」,惟原處分機
      關 111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3931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所為之回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
      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2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9

    裁罰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2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未依第31條第1項第3款授權之公告規定刷取聯單條碼、進行即時追蹤系統軌跡確認及故障報備等工作,或回傳率未達標準、軌跡與聯單不符,A=1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一)未涉及非法棄置,C=1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一般違規:300萬元≧(A×B×C×6,000元)≧6,000元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107年8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70065784號公告:「主旨:修正『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一)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
      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
      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二)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定事業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
      之清運機具。……二、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
      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一)甲
      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
      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二)除前款所列以外之乙級、丙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九、清運機具啟動時,
      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
      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如有第十點規定異常狀態,應依
      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清運機具當週如無啟動,事業亦應於次週星期五
      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
      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1月7日收到原處分機關email通
      知時,已於次日上網勾稽完畢,惟因新舊會計助理交接工作,沒有注
      意到須在11月11日前提出異常證明文件。訴願人剛在111年7月21日拿
      到系爭許可證,還在學習此產業,有未盡之處會儘快改善,請給予機
      會不要裁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即時追蹤系統網站進行查核,查得訴願
      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本府 111臺北市廢丙清字第xxxx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即時追蹤系統網站 111
      年11月 2日查詢系爭車輛之列印畫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
      關111年11月24日及112年1月9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已於次日上網勾稽完畢,因人
      員交接,沒有注意到須提出異常證明文件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
       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
       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復依環保署上開107年8月17日公告
       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前以網路
       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清運機具當週如無
       啟動,事業亦應於次週星期五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二)依卷附即時追蹤系統網站111年11月2日查詢列印畫面顯示,系爭車
       輛之第41週(111年10月2日至10月8日)之業者說明1欄均顯示「未
       確認」,回傳資料項目 1欄均顯示「無軌跡回傳」;復依卷附即時
       追蹤系統網站 112年1月9日查詢列印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
       間內之業者說明1欄均顯示「已確認」,確認時間均為「2022/11/2
       1」,回傳資料項目1欄顯示「本日無啟動」。是訴願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內未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於次
       週星期五( 111年10月14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或未啟動,遲至 111年11月21日始於即時追蹤
       系統網站完成報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就其清運機具之相關設備及系統等負有維持正常運作之義
       務,且應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之期限及方式
       完成報備規定事項。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1日始於即時追蹤系統網
       站完成報備,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
       AxBxCx6,000元=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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