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7日廢字
    第41-112-0112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
    同) 111年12月28日20時許,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門框木條,下稱系
    爭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口旁(下稱系爭地點),乃
    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8日第X1155387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月17日廢字第41-112-011289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
      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
      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
      處理方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下稱巨大垃圾執
      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
      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第 3點規定:「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
      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
      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
      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
      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
      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系爭垃圾迅速攜回,並未扔置於系爭
      地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系爭垃
      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
      004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垃圾迅速攜回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
      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或由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條、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2款、第
      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
      04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於111年12月28日20:
      00許,值勤於民眾常反映易遭丟棄垃圾包處稽查,見○姓行為人現場
      丟棄兩支門框木條及另兩支小型木條於該地點……即上前表明稽查身
      分並告知行為人業已違規廢棄物清理法,另該日為周三本局無夜線垃
      圾車行為人亦無跟本區清潔隊預約大型廢棄物清運……。」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屬巨大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
      定,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
      潔隊清運處理。本件訴願人既未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先行接洽預
      約收運系爭垃圾,且未於指定時間排出系爭垃圾於系爭地點,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嗣後確已將系爭垃圾攜回,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污染環境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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