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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二字第11260814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9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以代理人身分
聲明訴願及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表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9551號函。經本府法務
局以112年3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164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其
欲代理他人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及委任書;該函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
願書及委任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亦無舉行陳述意見
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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