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二字第1126081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9日DC0500267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 3月8日10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2年3月9日DC050026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
      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
      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停車四周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及紅線;未經
      勸導即逕行告發開單,有違開單程序。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四周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及紅線;未經勸導即逕行告
      發開單,有違開單程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
      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
      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
      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前段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執行人員取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是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之行為,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停放地點旁立有○○公園告示
      牌,有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
      記載,駐警人員巡邏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時,訴願人並未在現場,
      無從予以勸導;訴願人尚難以無禁止停車標誌及未先行勸導等為由而
      邀免責。況本市○○公園內系爭車輛違停處附近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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