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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二字第1126081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91332號及第112608913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號○○樓之建築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56
棟之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天花
板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年9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08261號及第111617082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7日前陳
述意見,逾期未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者依建築法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
0891332號及第11260891334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3月31日前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裁處
。原處分1及原處分2皆於112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1331號&112608913
3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1331
號及第 11260891333號函僅係分別檢送原處分1及原處分2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
物……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28日購買系爭建物時係教會在
使用,無法看到屋況,直到退租後才看到系爭建物係2間打通為1間,
訴願人乃依房屋原設計圖蓋回原貌,倘若因此受罰,實有不公。
四、查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
)之情事,有系爭建物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相
關部別列印畫面、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退租後才看到系爭建物係2間打通為1間,乃依房屋原設
計圖蓋回原貌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築物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
及遵行之義務;且其既係裝修行為,即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尚
難以其係為蓋回原貌為由而冀邀免責。又本件確為 2個建築物,分
別有不同建號及所有權登記,爰審認有 2個違反室內裝修行為而分
別處罰,亦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於112年3月31日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裁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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