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二字第1126081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2日DC0700266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24日13時52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12年3月2日DC0700266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年2月24日當日系爭機車由訴願人之先生(○
      ○○)騎至信義區○○工地上班,抵達工地旁之○○路○○號人行道
      機車格停放,停車時間約 8時30分,確實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
      內,且系爭機車有綁定○○APP,2月24日確有收到機車停車證明,而
      罰單是13時52分,有強烈懷疑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整台拖出)
      才會離開停車格,並將系爭機車停車單撕掉,來誤導該機車從頭到尾
      都沒有停在停車格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情形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停放車輛;違
      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訴
      願人之夫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工地上班;訴願人所述是
      否屬實?即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抑或是訴願人之夫?猶有未明
      ;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4月1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1888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雖以112年4月20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
      23020508號函復,惟僅補充說明訴願人就此部分未附具相關佐證;而
      未就上開疑義做進一步查證,並將調查情形及結果補充說明;又遍查
      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得以釐清違規行為人究否為訴願人,容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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