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三字第1116088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30日
    環藥字第42-111-12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南投縣政府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函轉民眾檢舉「○○
    」網站(下稱○○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下稱系爭
    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1
    月 5日,下稱系爭廣告】,經南投縣政府查得上開賣家係○○○(下稱○
    君),其地址在高雄市,乃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
    局)處理。嗣○君於 111年3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
    所報案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帳號販賣物品,其後經高雄市環保
    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號「○○」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
    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話
    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公司登記在本市,該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0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3367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5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電話號碼
    係其向○○公司所申租之門號,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由訴願人提供所申請之門號予○○公司負責在○○
    網站進行商家之評價行銷,該門號之使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下
    稱○君),訴願人並無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產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達特胺」,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
    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開立 111年12月8日E006049號舉
    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04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並依同
    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環
    藥字第 42-111-1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於 111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不服原處分, 112年1月31日、2月20日
    補充訴願理由,4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1年12月19日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案號 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04號……訴願人
      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
      04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
      04號函(即系爭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
      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
      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專司電商行銷,從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販售產品,與○○公司
       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故向○○公司所申租之門號係交由○○公司
       提供給○○商家使用,為避免門號遭不法利用,向○○公司申租共
       4,000 個門號均約定無發話功能;訴願人僅提供門號用於行銷之用
       ,已竭盡防範門號用於不法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裁處之事實全然
       不知,並無任何實施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應確認系爭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涉及本案違規
       行為人之認定;訴願人已敘明門號用途及事前所盡防止義務,又系
       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君,原處分機關怠於查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嗣
      經高雄市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號「○○」電話號碼之用戶資
      料,經○○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逕於網路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成分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之達特胺
      ,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高雄市環保局 111年5月6日高市環局土
      字第 11134554300號函所附○○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販售產品,與○○公司簽訂行銷
      合作備忘錄,向○○公司所申租之門號,由○○公司提供給○○商家
      使用,為避免門號遭不法利用,向○○公司申租共 4,000個門號均約
      定無發話功能,已竭盡防範門號用於不法之注意義務;系爭電話號碼
      實際使用人為○君,原處分機關怠於查明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
      、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
      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高雄
      市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號之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經○○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復稽之卷附系爭廣告內容所載
      略以:「……家用一窩端膠餌 殺蟑藥 除蟑 滅蟑 小強……」,涉及
      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等,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已該當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人,自應負行為人之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責任;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與○○
      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向○○公司所申租之系爭電話號碼,由訴
      願人提供給○○公司,再由○○公司提供予○○商家使用等語;經查
      行銷合作備忘錄上記載授權簽署人○○○,惟未見其授權書,亦無記
      載系爭電話,該行銷合作備忘錄之真偽無法判斷;依現有資料,不足
      以證明係他人於○○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且無相關前案紀
      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初犯,非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罰鍰額度內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
      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
      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該罰鍰減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
      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 1節,本府業審酌本件卷附相關證據,事證已
      臻明確,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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