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三字第1126081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0日環
    藥字第42-112-01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查得「○○」網站賣家帳號「○○」、「○○」、「
    ○○」、「○○」、「○○」(下稱「○○」等 5人)刊登販售如附表所
    示「○○」等6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xxxxx
    ,下合稱系爭廣告】,經查得上開賣家分別為○○○、○○○、○○○、
    ○○○、○○○(下稱○君等 5人),其地址在宜蘭縣、高雄市及彰化縣
    ,乃函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處理。嗣○君等 5人均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帳號販賣物品,其
    後經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
    號「○○」等5人之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公司登記
    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電話號碼係其向○○
    公司所申租之門號,訴願人與○○工作室(下稱○○工作室)簽訂契約書
    ,由訴願人提供所申請之門號予○○工作室,用於拍賣提供認證訊息服務
    ,該門號之使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君),訴願人並無經
    營網拍業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訴願人未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站刊
    登環境用藥廣告,第2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第1次為民國(
    下同)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42-110-010003號裁處書】,乃開立111年12
    月8日E006051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並依同法第
    48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42-112-01001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處分於112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案號: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中華民國 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42-
      112-010015號……訴願人○○有限公司因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裁處書……」,惟查原處
      分機關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
      事實之舉發,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70%<A

    8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代購○○公司
      250 個門號,用於認證○○等帳號,系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為○○
      工作室負責人○君。訴願人與○○工作室簽訂之契約書已約定不得為
      違法使用,訴願人並非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網站賣家帳號「○○」等 5人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
      告,嗣經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
      詢賣家帳號「○○」等 5人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如附表所示函所附○○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向○○公司所申租之 250
      個門號,已約定不得為違法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為○君,
      其並非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
      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
      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條
      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 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號之系爭電話
      號碼用戶資料,經○○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復稽之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等,訴願
      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已該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
      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之行為人,自應負行為人之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責任;是
      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向○○公
      司所申租之系爭電話號碼,由○君作為認證○○等帳號使用等語;惟
      該契約書之真偽無法判斷,且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證明係他人於○○
      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本次查獲環境用藥種類共6種,且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量基準,處訴願人24萬元(AxNx6=2x2x6=24)罰鍰,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1

    2

    3

    4

    5

    查獲機關

    新北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刊登網站

    ○○

    網址

    xxxxx

    帳號

    ○○

    ○○

    ○○

    ○○

    ○○

    商品名稱

    ○○

    ○○

    ○○

    ○○

    ○○

    廣告內容

    「……大範圍驅蚊……趕走蚊蟲……」

    「……有效驅蚊 無味溫和……」、「……植物驅蚊長效安全……」

    「……環保低毒 快速滅殺 致死率高 適用廣泛……」

    「……殺菌率≧99%……」

    「……大品牌放心買……電熱蚊香液……買1次夠用1年……」

    下載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8月10日

    賣家及銀行帳戶姓名

    ○○○

    ○○○

    ○○○

    ○○○

    ○○○

    賣家地址所在地主管機關

    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函詢○○公司

    宜蘭縣環保局110年7月6日環廢字第1100021077號函

    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7298500號函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2月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130623900號函

    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26日彰環綜字第1100064964號函

    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26日彰環綜字第1100066109號函

    移原處分機關日期

    110年11月5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電話號碼

    xxxxx

    xxxxx

    xxxxx

    xxxxx

    xxxxx

    陳述意見函

    110年11月1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30648號

    111年4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532號

    111年4月22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29532號

    111年4月26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796號

    111年4月26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797號

    陳述意見書

    110年11月25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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