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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2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112610824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2年 4月17日台北市1999案號:W10-11204
07-00004……訴願請求一、訴請應令台北市士林區○○路○○巷○○
號○○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暨房屋使用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義務……即允許○○樓住戶僱工至○○樓施
作修繕漏水工程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1126108240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4月17日回復表)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除不服建管處112年4月17日回復表外,亦有不服建管處就其
陳情事項未令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及住戶暨房屋使用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 3款之義務之不
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第47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三、訴願人於 112年4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本市士林區
○○路○○巷○○號○○樓住戶在法院判決後拒絕修繕,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函請○○樓住戶應配合○○樓住戶進入進行修繕
;經建管處以112年4月17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
映……○○路○○巷○○號○○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樓住戶應配合○○樓的修繕工程一事,有關您提供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書……內容業已敘明漏水範圍係『其範圍
係涵蓋系爭○○、○○樓房屋専有部分最外緣之牆面』,故應無『必
須進入或使用』○○樓房屋専有部分進行○○樓専有部分修繕。另本
案涉漏水修繕之私權糾紛事宜,如有爭議,仍請逕向當地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112年4月17
日回復表及系爭不作為,於11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
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12年4月17日回復表,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請建管處應函請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住戶配合○○樓住戶進入○○
樓進行修繕等情,告知依其所檢附之判決應無必須進入或使用○○樓
房屋專有部分進行○○樓專有部分修繕,且本案所涉漏水修繕之私權
糾紛,如有爭議,仍請逕向當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屬觀
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表而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所稱建管處應命本市士林區○○路○○巷○○號○○
樓住戶配合其進入專有部分修繕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 3款請求建管處對他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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