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會館
    上 1 人 訴 願 ○○○律師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8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
      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樓獨資經營○○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11月1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580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即○○會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
      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
      年1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即○○會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
      年 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2年5月3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即○○會館部分:
    (一)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1月14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三重○○郵局(三重○○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1月15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二)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即○○會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其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其因原
      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難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等 2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
      126081916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