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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28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
使用分區為住 3,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
查,發現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527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
規定裁罰。112年2月2日函於112年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128641號函請訴願人於112年5月1日前補辦手續,並以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12601286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法拍買受人,原拍賣公告中已
說明系爭建物與○○號兩建物打通使用,共用一個出入口,訴願人非
行為人或使用人;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明確告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的
內容,至今未收到,導致民眾無法得知應如何申請才符合法令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1
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111年12月27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拍賣公告中已說明系爭建物與○○號兩建物打通使用
,共用一個出入口,訴願人非行為人或使用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3028976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
… 111年12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號○○
樓建物除有上開拍賣公告之情形外,竟有擅自變更分間牆、天花板
裝修等行為,並有拍攝照片為證……三、……依建管處……現場照
片觀之,此等分間牆、天花板皆加裝於訴願人所有○○號○○樓建
物內……可得識別該等裝潢材料新穎……可得推知……施工行為均
在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後,始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況與原核
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比對後顯有不符、亦與……拍賣公告所載內容
,僅有與鄰戶共用大門……不符,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
築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以無
法得知應如何申請等為由而為免責依據;且訴願人就其非行為人之
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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