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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6. 府訴二字第1126080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2567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19筆土地設置「○○處理
場」(下稱系爭既有土資場),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0年 2月1日府
都建字第1093086254號函准予重新設置營運許可展期至 112年11月14日止
。其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於110年1
0月8日制定公布,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既有土資源業者應於施行日
起 1年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嗣訴願人於111年8月31日依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納管其所屬系爭既有土資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補正及繳納保證金,依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
辦法(下稱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 8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0日函)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其所屬系爭既有土資場應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
,並將場區回復原狀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事宜。訴願人不
服111年10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256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1年10月20日函,
本府爰以112年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4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原處分機關同時審認訴願人未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乃依
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無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依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
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訴願人應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
營運,並將場區回復原狀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事宜。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3月6日補充訴願理
由, 3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
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
有效控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
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泥漿及混凝土塊
等土壤砂石資源。……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
資場):指提供餘土再生處理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五、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
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理
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
未屆至者。六、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第13條規定: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
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四、依暫行
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
附款。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
停止營運。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一、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以下簡稱場址復原計畫)。四、
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申請文件有欠缺者,都發局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7條規定:「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
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
有應修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
維護計畫內容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第 8條規定:「前
條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
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一立方公尺新
臺幣八百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算。已依
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
證金。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繳納保證金,繳納後不得轉換:一
、現金。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三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四、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
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未於核定前辦理繳納保證金事
宜,期間有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就繳納保證金如何籌措資金來源;訴
願人前於111年9月20日完成竣工報告書定稿,並於同日親送至原處分
機關,經承辦人告知訴願人同時繳納保證金才會收件,而拒收訴願人
所提之竣工報告書定稿,原處分機關均未告知或通知訴願人應繳金額
若干;依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 8條規定之程序,必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通過,申請人方有繳費義務,訴願人未能確認申請之納管案是否經
審核通過,無從確認應繳納保證金差額之正確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其所屬系爭既有土資場,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未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無
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有訴願人111年8月31日○○字第1110831001號
函檢送納管計畫書、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2日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場審議委員會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本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
4 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668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未於核定前辦理繳納保證金事宜,期間有召開股東
會議,討論就繳納保證金如何籌措資金來源;原處分機關於拒收竣工
報告書定稿時,均未告知或通知其應繳金額若干;依納管申請審查辦
法第 8條規定之程序,必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申請人方有繳費
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
置及管理自治條例施行日起 1年內,應檢附、申請書、環境維護計
畫、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及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
內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並經核定;未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者,應停止營運;申請人之竣工報告書審查通過且繳納保證金者,
由原處分機關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申請人應於原處分機關核定納管
前繳納保證金;為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
條第 1項所明定。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10年10月8日公布,依地方
制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110年10月10日起發生效力
。是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
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申請納管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逾期未經核定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項規定
應停止營運。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既有土資場業者,其於111年8月31日依臺北市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檢送納管
申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其所屬系爭既有土資場,經原處分
機關111年9月2日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審議委員會第2次
審查會議決議審查通過,並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0月4日北市
環廢字第111300668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納管申請書無相關修正意
見在案。嗣訴願人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
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未完成保證金之繳納
,原處分機關依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通知無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並無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0406號函所附補
充答辯書之二、(二)所載略以:「有關繳納保證金部分,查本局
於竣工報告書審查會後,為爭取時效即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負責處理
納管計劃之窗口○○○經理,連同訴願人相關股東 2人,親至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並當場開立繳款書交付之……該繳款書可由訴願人
所屬○○土資場之土地所有權人○○○ 111年10月12日申請延期繳
納保證金書……得知……訴願人實已明確知悉扣除原已繳保證金後
應補繳之保證金金額。」並有 111年10月12日申請延期繳納保證金
書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立之繳款書(新臺幣67,672,800元)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10條第 2項亦明定保證金之
計算方式;訴願人主張不知應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尚難採據。至訴
願人主張竣工報告書審查通過方有繳費義務一節;查納管申請審查
辦法業就申請納管之既有土資場訂定相關納管流程,包括應檢具之
文件、會勘之辦理、完成竣工報告書送審查、保證金之計算及繳納
方式等,其中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且申
請人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申請人應於
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是保證金之繳納並不以竣工報告
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為必要,訴願人仍應於上開自治條例施行
之日起 1年內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訴願主張,應
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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