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2300742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本府現行公告本市山坡地範圍,現為國有地),開挖整地拓
      寬道路及新建大門等破壞水土保持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30日會同訴願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等辦
      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即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情事,違
      規面積約 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有新建大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等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2554301號函(下稱10
      6年10月13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
      一切非法開發行為,限期改正事項:違規道路入口應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 124條設置路擋(得以塊石施作,並以水泥砂漿固定底座)封
      閉,路面裸露處應依同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規定植生或敷蓋;並訂
      於106年11月15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9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改善情形,確認現場已完成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
      事項。
    二、原處分機關後於108年4月16日會同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
      土地有塊石封閉路口,部分塊石未固定,另有切削邊坡開挖整地新增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新增大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4月19日
      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89532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另自108年4月19日函送
      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命限期改正事項如下:
      (一)違規道路入口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設置路擋封閉(
      高約1公尺,長約6公尺,得以石塊施作,並以水泥砂漿固定底座);
      (二)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規定加強
      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0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改善情形,確認現場已完成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
      事項。另訴願人不服108年4月19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8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3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2月4日查得系爭土地之原設置路擋遭拆除,乃
      於112年2月10日會同訴願人、北區分署等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
      地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移除既有塊石路擋及開闢道路情事,違規
      面積約120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
      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
      00742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完成限期改正事項,限期改正事項如下:違規道路入口應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124條規定設置路擋封閉(高約1公尺,得以塊石施作,並
      以水泥砂漿固定底座,並依附件圖說型式加掛告示牌;路擋需將道路
      完全封閉,如需留設人行通路可採前後交錯設置路擋,人行通路寬度
      及前後路擋間隔需小於1公尺,且前後路擋交錯部分至少大於1公尺)
      ;並訂於112年3月13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
      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原處分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
      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23條第 2項規
      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
      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
      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
      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
      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 124條規定
      :「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事先妥善規劃,避免
      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環境。……五、工程完成後,施工便道應予封閉
      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第1次(原處分)

    第2次

    第3次

    500以下(含)

    6萬

    8萬

    10萬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
      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號部分仍保持道路之地形地貌,
      訴願人並無開發或破壞保護區水土保持之意,且已按既有方式恢復原
      有塊石路擋,為何還要求新增設告示牌並增加石擋;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年裁罰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也已如數繳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移除既有
      塊石路擋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 120平方公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山坡地保育利用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0日會
      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號部分仍保持道路之地形地貌,其並無
      開發或破壞保護區水土保持之意,且已按既有方式恢復原有塊石路擋
      ,為何還要求新增設告示牌並增加石擋;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年裁罰
      訴願人6萬元罰鍰,也已如數繳清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修建道路等使用行為,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按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道路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
       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1項
       第3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0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壹
       、會勘緣由及現場情形:案址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開闢道路處分紀
       錄,後經本處要求設置塊石路擋封閉,現據報路擋遭移除,爰辦理
       會勘釐清。現場路擋遭拆除約 3公尺,有開闢道路情事。貳、與會
       單位意見:一、○○○:……(二)因有小型農機具進出需求,故
       將部分路擋移除,如不符規定,會將路擋恢復。另外原來路擋是做
       到鄰居門柱,約 6公尺長……,希望按照原路擋長度設置完後還會
       有保留約 1公尺的空間……三、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請設置路
       擋封閉違規道路(如下示意圖),得以原材質(塊石)施作,加以
       水泥砂漿固定底座,並參照大地處規定型式設置告示牌,避免達到
       違規使用目的。……參、會勘結論:一、○○○(水土保持義務人
       )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移除既有塊石路擋及開闢道路,將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處分。……」會勘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移除既有塊石路擋及開闢道路
       等情形;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本件依上開112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訴願人自承係為小型農機具進
       出需求,將路擋移除,其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訴願人既為系爭
       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相關法規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循之義務
       ,以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法定責任。復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3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12266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原處分限期改
       正事項所載加掛告示牌,係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規定之封
       閉行為,路擋為達封閉之效果,包含預鑄混凝土紐澤西護欄(或塊
       石砌牆)、告示牌及底座固定等,係避免因說明不清或固定不牢遭
       人移除再次違規使用;是原處分命訴願人增設告示牌為改善之方式
       ,於法應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前因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 106年10月13
       日函及108年4月19日函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訴
       願人皆已完成改善在案,本次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0日查獲之違
       規事實係在前 2次違規行為遭查獲後始發生,各該不同日期之違規
       行為有其獨立性,應屬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裁處;又訴願人縱
       於112年3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複查會勘查得已完成原處分所定限期
       改正事項結案,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分別以 106
       年10月13日函及108年4月19日函各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在案。然依
       前揭統一裁罰基準附表規定,本次訴願人至少係第 3次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
       就訴願人為第3次違規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卻僅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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