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302號、第C009303號及第C009304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2年3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3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17時37分、111年8月21日上
      午9時26分、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3分、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5分
      、111年8月24日15時11分、111年8月25日17時52分、111年8月26日上
      午9時21分及 111年8月27日15時16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查認
      訴願人擅自於湖泊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1年8月20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C009006號、111年8月2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7號、111年8
      月2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8號、111年8月2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
      9009號、111年8月2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0號、111年 8月25日北
      市園管裁字第C009011號、111年8月2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2號及
      111年8月27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1至原
      處分8)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92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111年8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111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在本市○○公園
      範圍內擅自於湖泊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 112年3月2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 C009302號、第C009303號及第C009304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
      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各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原處分A、原
      處分B、原處分C皆於 112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
      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
      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
      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
      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
      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
      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
      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惟原行政
      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
      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1次在○○範圍內操作SUP,不是划船
      ;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為何改開 3張,恣意調整罰款金額,依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原行政處分機關
      不得為更不利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92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六、惟本件依原處分1至原處分8影本所示
      ,係依事實欄所述不同時日查獲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公園湖泊區划
      船之違規事實而分別裁處,然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公卉
      字第111305986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四)卻記載:『……訴
      願人於111年8月20日約於晚間 6時起乘坐褐色立槳、手持橘色槳划船
      ,立槳上並附有一黃綠色行李袋,訴願人直至111年8月27日後才離開
      ○○湖面,此段期間本處駐警已不斷先行勸導並告知,但訴願人不願
      配合停止違規行為並滯留湖面長達 8日……』且原處分1至原處分8係
      於上開訴願人違規行為終止(111年8月27日)後始完成送達(送達日
      為 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6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數為何?若係就 1違規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以達敦促改善之目
      的,是否於處分送達後始發生中斷行為之效果,而得再予認定違規行
      為並予處罰?本件原處分1至原處分8既係在違規行為終止後始完成送
      達,是否能認定本件為數行為?容有疑義。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
      此並無相關說明,因涉及原處分1至原處分8合法性之認定,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查認訴願人分別於11
      1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111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及111年8月24日15
      時11分許有 3次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擅自於湖泊區划船之情事,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各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
      。
    四、關於原處分A部分: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其第13條第 2款及第17條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水池或
       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
       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
       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開規
       定係基於保護水質及動植物之目的,避免不適當之行為導致水質污
       染及造成動植物傷害。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划船行為
       ,係泛指操作各類船舶及浮具之行為,亦包含操作 SUP之行為。另
       查○○公園為防災公園,湖泊區為滯洪池,有多處水閘門,具防洪
       調節功能,水下均設有相關設施,水上活動可能影響水利設施之運
       作,有礙防災;且其水域為生態維護區,禁止人為干擾,水上活動
       易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不適合划船等水上活動。有原處分
       機關112年4月18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23018793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
       辯書及112年4月2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
       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該公園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次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迄22日上岸,擅自於湖
       泊區划船且滯留多日,期間,並經駐警至少 4次勸導(含111年8月
       20日、21日及22日),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違規
       划船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及應
       受責難程度,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 A
       處以6,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二)再查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
       後,得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A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
       分A,並無不合,原處分A應予維持。
    五、關於原處分B、原處分C部分:
      據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8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23018793號函所附訴願
      補充答辯書略以:「……三、……衡酌訴願人上岸會晤友人……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數為三,各違規行為之內容(/事實
      )與時間(/期間)分別如下:(一)111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迄11
      1年 8月22日上岸會晤友人……(二)111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迄111
      年8月23日上岸會晤友人……(三)111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迄111年
      8月27日仍滯留湖面上……」並以訴願人臉書查得其分別於 111年8月
      22日及23日上岸會晤友人截圖訊息佐證。是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自
      行於臉書揭示之訊息為據,認定訴願人在111年8月20日至27日期間,
      曾於 111年8月22日及8月23日二度自湖泊區上岸,作為本件行為數區
      隔之準據。惟按訴願人於111年8月20日至27日期間,在○○公園內湖
      泊區划船且滯留於湖面,並於期間 2次上岸後,復返回湖泊區划船之
      行為,如具時空密接性,且係出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2款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臉書資料查認訴願人曾二度自湖泊
      區上岸後,復於111年8月23日及24日再進入湖泊區划船,其主觀上是
      否係出於單一意思所為之行為?又本件訴願人於111年8月22日及23日
      離開湖泊區 2次上岸會晤友人後,是否曾離開○○公園?抑或旋即進
      入湖泊區划船?其上岸時是否有將船具攜帶上岸抑或將船具留在湖面
      ?此部分事實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為必要之查證,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B、原處分C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B及原
      處分 C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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