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2年3月9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118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12.03.09.北市都建字第11
      26011880號……」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12年 3月9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11880號函(下稱 112年3月9日函)不服,上開
      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適用範圍:……(三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
      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
      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
      :(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程
      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
    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等建築物(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3層共1棟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
      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改選後,於112年1月31日以申
      請報備書向建管處報備,並經都發局以 112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
      260082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
      112年 3月1日向建管處辦理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嗣經建
      管處以112年3月9日函復訴願人之代表人略以,請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 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意旨,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及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等辦理分區成立管理委員
      會。訴願人不服112年3月9日函,於11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 4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
      處檢卷答辯。
    四、本件訴願人於112年3月20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並未檢送其業已成立及其主任委員經依規定推選之相關資料等,本
      府法務局乃以112年3月2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154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3月27日送達,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12年3月29日、 4月
      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惟仍未補正足堪採認其業已合法成立
      及其主任委員經依規定推選之相關資料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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