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2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13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2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2年4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2月2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4年2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04年3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04年3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4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金屬等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4.8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故尚
      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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