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2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222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租
    金補貼核定函(下稱110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
    定編號:1101B00895),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共計補貼12期,並於111年1月至11月撥款11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為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之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B003365),自111年10月1日起獲領上
    開租金補貼,審認訴願人有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乃依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以112年4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22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事實發生日即自111年10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 110年度核定函,
    另請訴願人繳還111年10月至11月租金補貼溢領款2萬2,000元(11,000元x
    2)。原處分於 112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
      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
      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
      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
      、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從112年2、3月始領補貼(每月6,000元
      ),且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補貼,原處分機關及中央300億租金補
      貼亦無撥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度核定函
      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11年1月至11月按月撥款租金
      補貼共計11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11年10月1日起已獲
      領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
      租金補貼,此有 110年度核定函及租金補貼系統頁面列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 112年度2、3月始領補貼(每月6,000元),且111
      年12月及112年1月之補貼,原處分機關及中央 300億租金補貼亦無撥
      付云云。按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上開家庭成員,包含
      申請人等;揆諸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
      2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並自111年1月至11月按月撥款租金補貼共計11期在案;嗣訴願人經
      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為 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之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B003365),自111年10月1日起
      獲領上開租金補貼,其中111年10月至112年1月租金補貼核發日期為1
      12年 2月17日,共計核發2萬4,000元整,此有租金補貼系統頁面列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112年2、3月始領內政部6,000元之租
      金補貼,且無領到 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租金補貼,與卷附資料不符
      ,所訴核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審認
      訴願人有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事實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 110年度核定函,
      另追繳訴願人自 111年10月至11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2萬2,000元(11
      ,000元x2),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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