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15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1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幢2棟地上15層地下4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建管處乃
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陳述意見,經○君於112年2月2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為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業者,其已委
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
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4等規定,以112年3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260115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5901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
局於112年4月1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
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4
違反事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受所有權人委託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因故疏忽提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隨後立即協助所有權人尋找
合法業者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與後續竣工查驗。訴願人非為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裝修從業者為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 110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故疏忽提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隨後立即協助所有權
人尋找合法業者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與後續竣工查驗云云。按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
修從業者辦理。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及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
務,室內裝修從業者有違反時,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
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坐落於15層
樓之建築物中,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復依卷附裝修工程施工申請核准證明影本記載
略以:「……施工地址:台北市內湖○○路○○號○○樓 施工日期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0月31日 施工單位:○○有限公司……」另
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
形(木作天花板、超過 1.2公尺櫥櫃),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
可憑,且訴願人就其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並不爭執。是訴願
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4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已協助○君尋找合法業者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及辦理後續竣工查驗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