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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2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1日廢字
第41-112-0322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
11年11月 7日13時47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街與○○路口,將菸蒂隨手
棄置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1年12月12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
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第1次為110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2日廢字第41
-111-011885號裁處書裁處),乃開立112年2月24日第S105769號舉發通知
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21日廢字第41-112-03227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人不服以上
之裁定寫訴願書 主旨:訴願書 1.因貴局收受民眾檢舉照片,舉證與
事實不符,故有爭議……本人:○○○丟煙蒂。2.請貴局發可證實為
本人所為……照片要清楚不要模糊不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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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證與事實不符,請原處分機關證明係訴願人所
為,照片要清楚不要模糊不清。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
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係訴願人所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經承辦
人員確認影片後,行為明確,於 111年12月12日寄送陳述意見書致戶
籍地,111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成功,因未於7日內向本局環保稽查大
隊提出陳述……。二、經承辦人員再次檢視影片,影片清晰且違規事
實明確……。」復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右手持
菸品與他人談話,嗣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再至騎樓騎乘系爭車輛
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
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
,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 111
年12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於原因事實
欄已載明:「……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累積違反2次,
B=2)、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
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