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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3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163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將其所有上開建室內物牆面外推,
占用系爭建物○○樓梯廳範圍並設置門扇,乃以民國(下同)112年2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484號函(下稱112年2月24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
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
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訴願人以 112年3月8日
文陳述意見略以,該空間非梯廳公共區域,乃外置玄關,為約定專用
部分;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392號函(
下稱112年3月21日函)復訴願人該地點屬共用部分,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並將改善後照片以書面方式寄
送建管處;訴願人復以112年3月26日文回復建管處該共用部分係約定
專用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
163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2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872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且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
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2年4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 112年5月3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聲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4月26日函,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1260163811號,罰單編號-
21775應予廢棄……」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人嗣以112年5月4日訴
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6月1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僅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
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 9
條第 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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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該址多年,未曾遭制止,堪認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區域之使用方式已達共識,並無爭議;欲在短時
間內進行拆除工程有一定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將其所有建物室內牆面外推占用系爭建物○
○樓梯廳範圍並設置門扇,而有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事實,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12年4
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該址多年未曾遭制止,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區域
之使用方式並無爭議,且短時間內進行拆除工程有困難云云。經查: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違反上開
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號○○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其所有上開建
物之室內牆面外推占用系爭建物○○樓梯廳範圍並設置門扇,該梯廳
範圍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前以112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自行改善;
訴願人雖以112年 3月8日文陳述意見略以,該空間非梯廳公共區域;
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3月21日函復訴願人說明該地點屬共用部分,
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並將改善後照
片以書面方式寄送建管處;該112年3月21日函於112年3月25日送達,
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4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112
年 4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透過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本案系
爭地點為『梯廳』,社區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乃是供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無誤;再依通常使用之目的,乃
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係屬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共同部分……
」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應屬有據。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原處分
機關乃以112年3月21日函請訴願人依限依使用執照回復原狀,業如前
述,訴願人仍不遵從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未曾遭制止,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該區域之使用已達共識等,不足採憑。至訴願人主張短
時間進行拆除工程有困難,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1日函內即已
通知訴願人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訴願人尚難以短時間進
行拆除工程有困難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
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