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3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903012號及 112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40702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80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外牆開口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11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88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12月30日前恢復
    為原核准圖說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辦理,將
    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111年12月2日送達,經訴願人委託之○○○建
    築師事務所以 111年12月28日結構安全簽證表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
    所受託辦理……室內平台外推變更之結構安全事項簽證。本案外牆依一小
    時防火時效構造回復原樣態,經檢討無影響結構安全之顧慮……」並檢附
    現況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12年1月4日派
    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範圍變更,與原核准圖說立面範圍不
    符,乃以112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4959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建築師事務所,上開現況照片及結構安全簽
    證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尚有不符之處,仍請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相關程序,該函於 112年2月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範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0301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連續
    加重處罰。原處分1於 112年2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
    仍未辦理相關程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 112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407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 2)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回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
    4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112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2年4月18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2
    年4月21日、112年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
      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
      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4月15日購得系爭建物即有
      建物外牆變更情事,本於義務已於 111年12月23日回復原狀並委由建
      築師 111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竣工陳報,惟原處分機關未經行
      政指導及讓訴願人陳述意見,無理由以原處分1、原處分2對訴願人為
      回復原狀要求並處以罰鍰,請查明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1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惟其逾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有80使字第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原核准竣工圖、竣工照片、112年 1月4日現場
      採證照片、原處分1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
      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15日購得系爭建物即有建物外牆變更情事
      ,本於義務已於111年12月23日回復原狀並委由建築師111年12月28日
      向原處分機關為竣工陳報,惟原處分機關未經行政指導及讓訴願人陳
      述意見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即得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範圍,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
       01430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嗣於11
       2年1月4日系爭建築物勘查,查獲系爭建築物1樓外牆開口位置與原
       核准圖說一樓平面圖及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外牆開口不符,且系
       爭建築物 1樓原核准之外牆開口……超出原核准圖說立面範圍……
       」又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 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查得系爭建物之
       外牆,與訴願人所檢附110年4月15日購得系爭建物照片明顯不同,
       訴願人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開口範圍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行政指導及未給
       予陳述意見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2年1月31日函回復訴願人
       並副知○○○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有關 111年12月28日檢附現況照
       片及結構安全簽證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尚有不符之處,仍請訴願
       人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相關程序在案。又行政罰法第42條
       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訴願人之違規
       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
       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
       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
       准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相關程序,以原處
       分 2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回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均無不合,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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