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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二字第11260813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0830500號、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47700號及111年1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52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529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
高約4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等規定,以
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30500號函(下稱原處
分1)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1業於103年9月10日由違
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樓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
、磚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 2),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4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
訴願人及案外人○○○、○○○應予拆除。原處分2於103年11月14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5295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09355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
本局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47700號……說明:……經查
案址建物第○○層確有產權登記,部分尚符修繕規定,旨揭函文說明
一原登載『經勘察認定範圍……,面積約『45』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更正為『經勘察認定範圍………,面積約『 9』平方公尺
,應予拆除。』,違建認定範圍圖更正如附件,餘同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 112年3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2年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依卷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下稱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 1業
於103年9月10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 1無從再經由
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原處分2就系爭建物2之面積記載為約45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考
量案址第○○層產權登記資料後,審認應為約 9平方公尺,爰以原處
分3更正原處分2所載違建範圍面積。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原處分3所載對系爭構造物2面積之
認定與原處分 2不一致,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爰本件應認
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3撤銷原處分2就違章建築所為之認定,而另為
查報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拆除之新處分;準此,原處分 2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3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3月15日)距原處分3之發文日期(1
11年1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3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
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
,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
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
報拆除。……。」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
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
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
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
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是53年 6月28日竣工,已邁入第
60個年頭,非重大危險違建;本件實為○○樓有權狀建築物修繕,被
要求強制拆除,且自行拆除,使後續修繕均被認定為違建,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2,有原處分3及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 103年11月、111年2月Google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3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是53年 6月28日竣工,已邁入第60個年頭,非
重大危險違建;本件實為○○樓有權狀建築物修繕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
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
(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112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0162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記
載略以:「……(一)……案址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10360830500
號函以施工中新違建查報在案,103年9月11日拆除結案……惟經派員
至現場勘查,系爭違建涉及拆後重建新違建,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5條規定,故本局遂以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477
00號函予以查報。……」並有上開103年結案報告單、103年11月、11
1年2月Google街景圖及系爭構造物 2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稽;復查系爭構造物 2設有壁體,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
第 1項關於在露臺增設無壁體透明棚架得拍照列管之規定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2屬新違建,應予拆除,尚非無憑。訴願主
張其僅為修繕,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3,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2118號函部分
,業經本府以112年3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110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11
06118651號函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2年3月
2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後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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