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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二字第1126082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91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及○○○路○○段○○號
○○樓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
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查得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月13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23020295
號函(下稱112年2月16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 112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191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2
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第 4種商業區合法經營按摩業,與業務
承攬人簽有合約,所提供服務絕不含性交易及相關行為;警方所查獲
者已移送地檢署仍在偵查中,皆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僅憑警詢
內容,即認為訴願人經營無市招應召站,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中正一分局查得於112年1
月13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正一分局112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供服務絕不含性交易及相關行為;原處分機關僅憑
警詢內容,即認為訴願人經營無市招應召站,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第 4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4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
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4種商業區,依中正一分局於 112年1月13日
分別對男客○○○(下稱○君)及○○○(下稱○君)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警方於今(13)日18時35分,於你步出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時……將你……
攔查在房門口前,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現場詢問你
今天消費模式、內容為何,你向警方坦承何事?答:我向警方坦承
……我們雙方談好今天16時30分才預約○○消費,服務時間 120分
鐘……收費新台幣(以下同)2800元……盥洗後我全裸躺在按摩床
上,由按摩師○○……先幫我背面指壓約60分鐘……最後10分鐘泰
式按摩要開始時,○○先詢問我要自己打手槍出來還是由他幫忙…
…接著是由○○(全裸)做體推靠在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並不
時的用他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最後要離
開時給他2800元。……」「……問:警方於今(13)日20時20分,
於你步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時……
將你……攔查在房門口前,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現
場詢問你今天消費模式、內容為何,你向警方坦承何事?答:我向
警方坦承……預約○○師傅……預約成功是 1月13日18時30分,服
務時間 120分鐘……收費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盥洗後我全
裸躺在按摩床上……我先正躺按摩師……再來轉背面指壓約30分鐘
……再來約10分鐘泰式按摩我有感覺○○手有要來幫我 DIY……接
著是由○○……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最後要離開時給
他3000元……」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
、○君及從業男子○○○、○○○均經中正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且未聲明異議
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13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營業
負責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於
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
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中正一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中正一分局以上開112年2月16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
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
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
,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
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
。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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