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13日DC060026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
      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3月12日15時16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 112年3月13日DC060026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 4月20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上傳訴願書電子檔,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上傳訴願書電子檔,該訴願書未經
      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5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1126
      08236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12年5月9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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