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三字第1126081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機
    字第21-112-0307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104年11月,發照
    年月:104年12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停放
    在○○停車場(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該區域為本府 1
    10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
    管制區域,乃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
    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2年3月6
    日編號第DE002289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15日機字第21-112-0307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
    知書,於 112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來文記載「……通知書號碼:DE002289……訴願人於 112
      年3月9日收到本通知書後隔日立即去做年度排氣檢驗是合格,並沒有
      影響空氣品質……」,惟系爭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
      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10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下稱110年12月27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11011783
      52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臺北國際航空站。(二)
      內湖垃圾焚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化廠。三、自本公告
      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
      ;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
      (二)出廠滿5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
      油機車。……(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
      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
      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3月9日收到系爭舉發通知書後,
      翌日即作 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並未影響空氣品
      質,因系爭車輛為訴願人第1臺機車,完全不知出廠滿5年後每年須完
      成排氣定期檢驗之規定,相關單位未曾通知相關定期檢驗訊息,致訴
      願人不知情下被舉發;並非故意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出
      廠滿5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油機車,
      卻進入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完全不知出廠滿 5年後每年須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之規
      定,相關單位未曾通知相關訊息;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 110年12月27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年1月1日生效,該第二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且自公告生效日起,出廠滿 5
       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 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油機車,全
       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於事發時為出廠滿5年以
       上之燃油機車,且逾期未完成最近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其於112
       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未依本府110年12月27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規定,進入○○停車場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
       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
       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相關單位未曾通知相關訊息致其在
       不知有此公告情況被舉發等語,惟按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又系爭車輛縱於112年3月10日排氣定期檢驗合格,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
       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
       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
       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車1,00
       0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
       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第2次
       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機車,係第 1次
       違規,處訴願人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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