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2日廢字
    第41-112-0405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16時
    5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飼料丟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地面(下稱
    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1日第X1149454號
    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廢字第41-112-040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
      請求撤銷罰鍰,或改以開勸導單取代之……4月11日當天下午16:45pm
      ,有拿了一些鴿子飼料撒了部分在○○捷運站外約 400公尺的座位下
      餵食鴿子。不久後,即有大約3~4個環保稽查員靠近我告知我說"你知
      不知道這邊不能餵食鴿子?……他們隨即就拿出紅單子開始寫舉發單
      。……能否改開勸導單替代罰單來宣導呢?……」,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拿了一些鴿子
      飼料撒在○○捷運站外座位下餵食鴿子,即遭3至4名環保稽查員開單
      舉發,訴願人表示可以清理地面,仍遭舉發,訴願人真的不知道餵食
      野鴿會處罰,新聞報導也說會先開勸導單,規勸不聽才會開罰,請改
      以勸導單代替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有
      污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15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餵食野鴿違法,願意清理地面,且應先經勸導後
      不聽再處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30115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巡查員於112年4月11日
      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違規餵食野鴿,已告知訴願人違規行為並開立
      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現場親簽確認。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丟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有污染地面情事,有現
      場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
      野鴿,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
      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縱訴願人主張事後願意清理地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
      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復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者,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
      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