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8日廢字
    第45-112-0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13時30分
    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回收場區內使用抓斗卡車破碎、
    拆解電冰箱情事,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1項、廢電子電器暨廢資
    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乃以 111年12
    月21日北市環資字第111300848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開立112
    年1月11日X1110056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年內第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11年4月12日違規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12日廢字第45-111-050002號裁處書裁處),乃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8日廢字第45-112-02000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處
    分於11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來文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用抓斗進
      行廢棄物破壞……不破壞我如何從中進行分類……這張罰單我據繳…
      …。」「……開罰單日期是111年4月,現在112年3月○○才收到罰單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
      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8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 2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
      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
      機關檢舉。」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
      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
      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電子電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三、回收:指將廢電子電器、廢
      資訊物品收集、分類之行為。四、貯存: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運輸之行為。六、處
      理: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第3條第1款規定:「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
      、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
      不得拆解。」
      行為時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應回收物品……。」
      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節錄)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電子電器

    ……
    二、電冰箱:容量800公升以下,壓縮式或電動吸收式之冷凍箱、冷藏箱、冷凍冷藏箱及電冰箱。但不包括後補式、開放式、櫥窗式、展示櫃、工作檯式與生物醫學上使用之冷凍箱、冷藏箱、冷凍冷藏箱及電冰箱。
    ……

    1、不易清除、處理。
    2、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3、含有害物質成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5

    裁罰事實

    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

    裁罰依據

    第51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1;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危害程度(C)

    (一)屬污染程度(一)情形:
    1.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
      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
      資料,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就證據資料部分得向警察機關、
      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用吊爪抓起超過 200公斤以上之○
      ○冰櫃,此種東西是主管機關許可可拆解的,不破壞如何進行分類?
      開罰單的日期是111年4月,112年3月才收到罰單,試問合法嗎?稽查
      人員亂開罰單,請政風處介入調查。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廢電子電器(電冰箱)
      予以拆解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資源循
      環管理科112年3月21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拆解主管機關許可拆解之冰櫃云云。經查:
    (一)按經公告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
       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公告應回收之廢電子電器(含電冰箱),於回收
       、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按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
       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廢棄
       物清理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51條第 2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
       第23條、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3條第1款、行為時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範圍及其表一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按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廢電子電器之回
       收、貯存、清理過程不得拆解。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廢電子電器、
       廢資訊物品因不當拆解造成環境污染。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揭112年3
       月21日便箋載以:「……二、本局於111年12月9日接獲相關檢舉○
       ○企業社之影片及截圖,該公司於 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以非人工方式分類、整理應回收廢棄物及逕自使用抓斗卡車破碎、
       拆解電冰箱情事,本局經檢視後遂於 111年12月21日北市環資字第
       1113008485號函函文該公司,並請於文到之日起 7日內,提出陳述
       意見書……本局仍未收到該公司陳述意見或說明……。三、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訂
       定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第1款:『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規定。…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畫
       面截圖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使用抓斗卡車破碎、拆解電冰箱之
       行為,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
    (三)訴願人主張其拆解之○○冷凍櫃係櫥窗式、展示櫃電冰箱,得以拆
       解一節。查櫥窗式、展示櫃電冰箱之分類,係規定於行為時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惟該規定係明
       定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與回收、貯存、清除過程是否得
       拆解無涉;況依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廢電子電器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一律
       不得拆解,已如前述。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則本件訴願人111年11月4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訴
       願主張111年4月罰單,應係其於 111年4月12日第1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12日裁處書裁
       罰,本件係111年11月4日之違規行為,訴願人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累積違反 2次,B
       =2)、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萬元(AxBxCx6萬元=1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4x2=8),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涉有違法失職,請求移送
       政風單位調查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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