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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071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周邊休息場域D-21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磚、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4.3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 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
714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
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7430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依記載為違建所有人,並非訴願人等 2人,訴願
人等 2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由其等及諸多球友等使用、保養維護,負
責管理、維護,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等;惟訴願人等 2人與
本案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等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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