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071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周邊休息場域D-21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磚、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4.3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 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
      714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
      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7430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依記載為違建所有人,並非訴願人等 2人,訴願
      人等 2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由其等及諸多球友等使用、保養維護,負
      責管理、維護,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等;惟訴願人等 2人與
      本案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等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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