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
    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282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申請本市○○社宅,逾期未辦理簽約公證取消承租權……」並檢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 112年5月1日北
      市都服字第11230282522號函(下稱112年5月1日函)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112年5月1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
      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
      條第 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 9條
      第 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及○○社會住宅暨○○里
      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請承租。……公告事項:……三、租賃對象之
      申請條件及資格……七、申請須知:……(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
      通知:…… 1、……低收入戶……採先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序後,再
      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六)選屋配屋作業: 1、……低收入
      戶……經公開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位,建立配租名冊及遞補名冊,合
      格者另函通知辦理選屋作業。……(七)繳款簽約公證: 1、申請人
      應於本局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辦理簽約及公
      證者,取消其承租權。 2、申請人接獲本局簽約通知,如因家庭或其
      他因素無法於本局所定期日簽約公證者,得以書面申請延期至次月簽
      約……但以 1次為限。如仍未如期辦竣,本局將註銷申請人本案住宅
      承租權……」
    三、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申請房型:低收入戶身
      分一房型),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乃以112年3月13日北市都
      服字第112304700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其符合承租資格
      及辦理選屋作業,經訴願人選屋獲配門牌臺北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之○○(一房型/20坪型),都發局爰以112年4月7日北
      市都服字第1123021477號函(下稱 112年4月7日函)通知其於112年4
      月20日辦理簽約公證事宜,惟簽約當日訴願人未到場,且未申請延期
      簽約,都發局乃依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七)規定,以
      112年 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本市○○社會住宅
      ,逾期未辦理簽約公證取消承租權……。」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及○○社會住宅,並以111年3月23
      日公告本市○○、○○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
      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經都發
      局審查合格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並辦理簽約及公證。本件
      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以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其辦理選
      屋作業等,經訴願人選屋後,都發局復以 112年4月7日函通知其辦理
      簽約公證在案;嗣因訴願人未於簽約當日到場,亦未申請延期簽約,
      都發局乃以 112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上開情事,取消其承租權
      。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
      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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