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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7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 112年5月8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260108751號、112年 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109341號函
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8日申請報核「擬訂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7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經本府以 111年4月20日府都新字第11160014881號公告公開展覽系
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書圖,訂於111年5月12日舉辦公聽會;及以112年4
月25日府都新字第11260004061號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聽證訂於1
12年5月16日舉辦在案。
三、訴願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其自 111
年 2月起,多次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陳情有關○○地號之劃歸都更
範圍予以排除事宜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先後於11
1年3月18日、111年4月1日、5月11日、5月23日、5月27日回復及敘明
所陳相同事由,該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再回復等。嗣訴願
人於112年4月28日分別經都更處及本府市長室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陳情未收到111年5月12日公聽會紀錄及向市長陳情後未收到回覆等,
都更處乃分別以112年5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108751號函(下稱
112年 5月8日函)記載:「……(一)本案公辦公聽會紀錄業已於會
後上網公告,請至本市都市更新處網站……查詢,不再另行發文。(
二)本府業……通知本府訂於112年5月16日舉行聽證程序事宜,其中
函文附件之旨揭案計畫書光碟內容中,亦有前述111年5月12日公聽會
之會議紀錄及實施者回應內容,請臺端等自行參閱……。」及112年5
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109341號函(下稱 112年5月9日函)記載
:「……二、有關臺端等所陳……意見,前經本處111年4月1日……5
月11日、5月23日、5月27日多次回覆臺端等後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不再回復(諒達)。後續倘仍陳相同事宜,將依規定不再回復。…
…」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都更處112年5月8日函、112年5月9
日函及都更處之不作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5月
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四、查都更處 112年5月8日函,僅係就訴願人詢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召
開111年5月12日公聽會紀錄一事,說明可至該處網站或該案計畫書光
碟查詢;112年 5月9日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內容說明不再處理及回
復;均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條
第 1項已有明定。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都更處112年5月8日函及112年5月9日函之回復內
容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一節,查訴願人就系爭都市
更新計畫案反映未收到111年5月12日公聽會紀錄及向市長陳情後未收
到回復等,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請求立刻暫停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一節,本府業以 112
年 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074號函移請都更處依權責處理,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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