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二字第11260815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944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建築物旁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417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112年5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
      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十一、非
      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第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
      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內容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構造物係
      83年以前即存在之既存建物,提出空照圖、房屋稅籍、自來水與台電
      裝置年份及鄰居手寫文件證明舉證說明;既存建物由於漏水於 111年
      11月28日進行漏水維修,仍維持舊有鋼架進行局部修理及屋面板修繕
      ,並無新違建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
      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及
      83年、91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83年以前即存在之既存建物,有空照圖、
      房屋稅籍、自來水與台電裝置年份及鄰居手寫文件證明等;既存建物
      由於漏水於 111年11月28日進行漏水修繕,仍維持舊有鋼架進行局部
      修理及屋面板修繕,並無新違建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
       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
       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
       半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30823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查系爭違建……○○樓旁,
       經調閱……83年度空照圖,查報範圍內有部分構造物屬既存違建…
       …經比對……施工中照片,既存違建部分有更換屋頂鐵皮及新增鐵
       柱……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等相關
       規定。餘下查報範圍為83年度空照圖未顯影之違建……」及112年6
       月29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2.查案址○○樓旁部分違建
       經調閱83年度空照圖已有顯影……惟經現場勘查,現況已有增大面
       積,與後方三角形部分無顯影部分……相連之情事,核與『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
       修繕行為不符。3.承上,案址既存違建已有擴大面積之情事,違建
       後側新增一處 C型鐵柱……違建所有人○○○於現場勘查時承認內
       部有新增C型鐵柱之情形,本案違建後側及內部共新增二處C型鐵柱
       ,不符上述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故以新違建查
       報並無違誤。」並有83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列印
       畫面資料、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構造物
       已增加面積,且新增 2處鐵柱,該建造行為已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既存違
       建修繕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
       新違建,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係對既存違建修繕,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