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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會館
上 1 人 訴 願 ○○○律師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8日
北市都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即○○會館部分,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
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樓獨資經營○○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11月1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5803號函(下稱111年11月1日函)檢送相關
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即○○
會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
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即○○會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第1次裁處書於111年11月14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12年6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其間,中山分局復於 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乃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 112年2月6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1123033409號函(下稱 112年2月6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即○○會館將系爭
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
,以 112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其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2年2月
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2年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12年3月27日及112年3月29
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4月12日及112年5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112年
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即○○會館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起訴處分書業詳述訴願人○○○係○○
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受裁處人應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
訴願人○○○亦表示店內不能從事性交易,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
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經登記在系爭建
物獨資經營○○會館,經中山分局於 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中山分局 112年2月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即○○會館主張不起訴處分書業詳述訴願人○○○係
○○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受裁處人應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
○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第 2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2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
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
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樓獨資經營○○會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即○○會館於系爭建物營業,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
應屬有據。次查中山分局於 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
妨害風化罪情事,依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 111年11月17日對男
客○○○(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今
(17)日是否有於該店(市招:○○……)從事消費?……答……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內消費。……問 你……於該店
內……從事何種消費?是否有從事性交易?答 我在該店內消費指
油壓服務。我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問 ○○號按摩過程中有無
向你推銷或強迫你從事半套性交易或者其他不法性交易?答 沒有
,是經我應允後才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的。……」上開調查筆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訴願人之員工○○○均經中山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罰鍰且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1年11月17日有違規使用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樓經營○○會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行
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
經查得訴願人○○○即○○會館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
易,難認訴願人○○○即○○會館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
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而以其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為實際負
責人等為由,冀邀免責。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
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會館違反建
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
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即○○會館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 112年2月6日
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
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
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
為之。本件就訴願人○○○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
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其30萬元
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勒令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
關於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原處分係以訴願人○○○即○○會館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原處分縱影響訴願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等 2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3月31日府訴二字第1
126081635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在案,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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